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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宏达织造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县宏达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伟。委托代理人:方国兴、高向华。被告:绍兴县宏达织造厂。负责人:韩建荣。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原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宏达织造厂、陶俊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陶俊庆的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认为管辖依据发生变化,该院已无管辖权,故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收到移送案卷后,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高向华,被告绍兴县宏达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陶俊庆签订《建筑机械设备及钢管扣件合同》一份,由原告向陶俊庆出租建筑机械设备及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等事项,被告绍兴县宏达织造厂为承租方提供保证。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陶俊庆有52,137.56元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其还应支付违约金4,473元以及钢管扣件赔偿金17,395元,上述合计74,005.5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52,137.56元、违约金4,473元以及钢管扣件赔偿金17,395元,合计74,005.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是与浙江林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有履行能力,原告起诉被告是增加讼累,原告应起诉该公司。被告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为浙江林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陶俊庆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向陶俊庆出租建筑设备,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对钢管租赁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包括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的事实;2、原告单方制作的租金、违约金汇总表一份以及对应的出租清单二十七份、归还清单十四份、陶俊庆签字的授权凭证十一份、原告单方制作的每月租金清单二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陶俊庆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截止2011年10月20日止是61,153.78元,已支付3,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说明诉讼请求金额是按出租清单和归还清单计算至2011年2月止的,授权凭证仅仅用以证明来拿材料的人是经陶俊庆授权,与计算金额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钢管承租方应是浙江林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应是2010年4月15日至8月15日,在这段时间内租赁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担保的,但超过这段租赁期限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均不作担保。对证据2,对原告自己制作的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0年4月13日产生的以及8月15日后产生的租金不予认可。出租清单由陶俊庆自己签字的除4月13日那份系在合同签订之前不予认可外,其他的都认可。至于其他的不是陶俊庆签字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归还清单都认可。授权凭证上陶俊庆的签字与合同上陶俊庆签字的笔迹不一致,所谓的授权凭证也没有被授权人的姓名,而且这些是归还钢管的时候出的凭证,并不是租赁钢管的时候出的凭证。每月租金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就合同承租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无论合同承租方为何人,并不影响被告的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在本案中不作进一步审理。证据2中的汇总表、每月租金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可作为原告的陈述;十一份授权凭证,经原告当庭核实,确认为授权凭证的只有其中三份,其余八份有被告公司信笺抬头的系被告做账所用,不是陶俊庆签字,故对该十一份凭证中由陶俊庆签字的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八份不予认定;出租清单中,2010年4月13日的一份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前,8月19日的一份出租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由陶俊庆签字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无陶俊庆签名的,结合三份授权凭证,本院对于陆百胜、王来元签名的其余三份清单也予以确认,其他人员签名则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归还清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陶俊庆以及被告订立《建筑机械设备及钢管扣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的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浙江林盛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宏达纺织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被告为合同担保人,陶俊庆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由承租方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钢管租金为0.009元每米每天,轧头及接头租金为0.007元每米每天,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约支付租费,承租方按所欠每月月租费增加20%并由承租方承担其所欠款项数额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租赁物失少或损坏,按新材料重置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7元,轧头每只5.5元,螺丝每套0.70元,归还租赁物时,出现弯钢管的每支收取3元,破头、扁头每个收取锯割费5元,承租方在租赁轧头时向原告支付每只0.10元的轧头清理费;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承租方应付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赔偿金,承租方有14,791.42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其还应加付相应违约金。然该款承租人至今未付,而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主合同即租赁合同相对人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影响本案讼争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履行出租义务后,在承租方未能按约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保证义务。但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应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予以核算,首先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之外出租的租赁物相应租金不应由保证人承担,其次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系被保证人租赁的租赁物相应的租金也不应由保证人承担,再次合同对于逾期支付租金重复约定了两种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在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确定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经本院核算,承租方有14,791.42元租金及赔偿金未付,应付违约金为2,958.28元。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承租方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已经全部归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缺失部分钢管、扣件的赔偿金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宏达织造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赔偿金人民币14,791.42元、违约金2,958.28元,合计17,749.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志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1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