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象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莫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桂林市农资公司职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3时许,莫某乙(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路过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下沙河村至冶金疗养院路段时,看到桂林市日新工业用油化工厂职工范某甲、范某乙将1辆面包车停在路边倒垃圾,莫某乙即将摩托车停在面包车前面,拦住该面包车。随后莫某丙(已判刑)路过该处,二被告人商量后,莫某丙要司机范某甲等人付1000元罚款后才能离开,并威胁司机说,等到白天村里过来的人多了,可能五、六千元都不能解决问题,见范某甲等人不同意,莫某丙即打电话给其兄莫某甲,莫某甲即与10余名村民赶来,声称不交罚款就不能离开。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许,二塘派出所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对部分村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和教育,大部分村民回村,但被告人莫某甲与莫某乙、莫某丙不听劝告,强行扣车不予放行,根据当时情况民警只好先将范某甲、范某乙带走,面包车仍被被告人莫某甲及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后三人均不捕)扣留。凌晨4时许,受害人周某赶到现场要求少罚点钱放车,但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则以等的时间久为由要加误工费、辛苦费、以不给钱就不放行、等天亮村民都起来再处理将罚更多钱相威胁,周某被迫将人民币2300元交给莫某戊、莫某丙等人后,才将车开走。随后二塘派出所民警接周某电话报案后,赶到下沙河村村口将莫某丙、莫某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等人抓获,莫某甲逃走。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已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的报案、陈述、领条;被告人供述、认点笔录、提取笔录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材料;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谢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思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