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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金海,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上诉人夏金海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虽然在永嘉县,但多年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其经常居住地应在鹿城区。而且买卖的货物是上诉人负责送至被上诉人的鹿城区双屿镇的“阿发激光”厂,该合同履行地也在鹿城区。本案应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金海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夏金海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其与原告订立购买激光打标机合同,现发生追偿货款诉讼,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自己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经常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在温州市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