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初2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农历7月初2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乙。2007年,原被告补办结婚证。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末带着女儿外出,外出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代理人在本案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涡阳县楚店镇三里赵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原被告长期生气,感情不和。2.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第一幼儿园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在该园上学。此两份证据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未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末带着女儿外出,外出至今彼此也不联络,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孙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书面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请求法院不予判决离婚。2、一审没有查明共同财产,并且遗漏了关于抚养费部分的处理。3、上诉人离婚后,没有住处,还要抚养孩子,属于法律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被上诉人应给予三万元的经济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1、孙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孙某甲给张某经济帮助金3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甲负担。孙某甲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承认分居是事实。一审中有两证人证明双方吵架、分居是事实,一审判决离婚正确。2、子女抚养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出庭,鉴于小孩在上诉方,上诉人未提出子女抚养意见,一审法院考虑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孙某甲无法行使探望权。故一审法院不判决抚养费正确。关于共同财产,上诉人未举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3、孙某甲没有住所,生活困难,不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经济帮助。张某未举证。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涡阳县楚店镇三里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第一幼儿园证明一份。两证据证明目的为:当事人双方自2009年9月分居,且分居前双方经常吵架的事实。孙某甲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张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经常吵架无异议。幼儿园的证明能够证明孙伊雯今年5岁,在上海上学,花费巨大,对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其余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孙某甲、张某的女儿户口本上的名字为孙某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2、孙某甲是否应该给付张某子女抚养费?如应该支付,数额应该为多少?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张某要求的经济帮助是否应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1、因孙某甲提供证人证言、涡阳县楚店镇后水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涡阳县楚店镇三里赵村村委会证明、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第一幼儿园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甲、张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张某于2009年末带着女儿外出,至今彼此也不联络,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鉴于孙某乙长期同张某生活的情况,判决由张某抚养孙某乙。但未对孙某乙的子女抚养费做出认定,该部分判决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孙某甲为农村户口,参照2011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故孙某甲对孙某乙的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按每月5285×30%÷12=132元计算。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孙某甲对孙某乙应依法享有探望权,张某有义务协助孙某甲行使探望权。3、共同财产及张某要求的经济帮助问题。张某一审不同意离婚,也未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经济帮助。一、二审张某本人也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及自己经济困难的情况也未举证。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张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婚生女孙某乙由张某抚养,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132元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次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至孙某乙18周岁。同时,孙某甲对婚生女孙某乙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孙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