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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锦蓝有色拉管厂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锦蓝有色拉管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无锡市锦蓝有色拉管厂(组织机构代码:73707349-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姑里村。代表人:李锦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满红,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906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锦蓝有色拉管厂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无锡市锦蓝有色拉管厂委托代理人朱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无锡市锦蓝有色拉管厂起诉称:2010年3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销铝管,总价值69634.84元,被告仅付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9634.84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634.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锦蓝有色拉管厂货款4963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