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斌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斌斌,男,汉族,1983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宁波新华昌集装箱公司员工,住怀远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斌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50号时,与被害人龙某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在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孙斌斌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作进一步处理。经对被告人孙斌斌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酒精浓度为12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斌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血液提取经过说明、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无牌车辆核查说明表、孙斌斌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斌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斌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