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谭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超,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重庆市忠县。2005年6月23日因赌博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谭超因怀恨被害人骆某不让其到被害人骆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纠集四名年轻男子至象山县鹤浦镇兴盛街107号被害人骆某经营的棋牌室内,被告人谭超指使其他四名男子用砍刀将棋牌室内的6张自动麻将桌砍坏,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杨某、谷某、王某、梅某的证言、证人郏宣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超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