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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伍丹英与吴建国、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丹英,吴建国,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伍丹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国,木工。被告:陶荣,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文昌路*号。负责人:张广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伍丹英诉被告吴建国、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丹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吴建国、陶荣、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丹英诉称:2011年6月17日7时许,驾驶员彭忠群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2Km+35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被告吴建国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吴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770.34元。2011年8月22日,舒城交警大队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伍丹英左手食指损伤构成十级XX。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陶荣所有的车辆驾驶员彭忠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皖XX变型拖拉机原牌号为皖XX号。原车辆所有人章义林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0年9月中旬,章义林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陶荣。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3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9天×82元=5713元,XX赔偿金15788元×2年=31576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90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伍丹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伍丹英、被告吴建国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车辆转入申请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彭忠群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原车牌号为皖XX,其车主为章义林,于2010年9月中旬转让给被告陶荣,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建国负次要责任,驾驶员彭忠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舒城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05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解放军105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在医院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6张、交通票据13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其用去医疗费2770.34元及交通费650元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XX,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七:暂住证、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书、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份以前在合肥市打工,2010年6月份起在安徽省松林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从事梅花鹿饲养工作,上班期间吃住均在公司,所以原告的XX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吴建国辩称:被告吴建国驾驶的皖H×××××普通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伍丹英与被告陶荣所有的由彭忠群驾驶的皖XX变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伍丹英和被告吴建国受伤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陶荣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建国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陶荣辩称:被告陶荣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吴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伍丹英和被告吴建国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陶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陶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为被告陶荣所有,由驾驶员彭忠群驾驶且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旧机动车交易评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变型拖拉机原为章义林所有,其原车牌号为XX号,于2010年9月14日以16000元卖给被告陶荣,该车于2010年9月15日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皖XX号,而投保的车辆为皖15-252**号两车非同一车辆。原告的XX鉴定是单方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其XX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其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未有住院,不应有营养费,原告要求65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多为连号票,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未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原告伍丹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吴建国、陶荣,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对原告伍丹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由法庭核实确定,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证据六、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梅花鹿养殖场也在农村,其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建国同意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对原告伍丹英提供证据一至六证据的质证意见,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陶荣同意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伍丹英、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吴建国对被告陶荣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伍丹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总计16张,总数额应为2769.34元。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无用车时间、用车地点,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合肥治疗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9月14日,家住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村民章义林将自己所有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以16000元价格出售给家住舒城县舒茶镇三拐村许庄组村民被告陶荣。被告陶荣以章义林的名字于2010年9月15日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9月26日被告陶荣将购买原章义林所有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在六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变更入户,其车变更为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被告陶荣与驾驶员彭忠群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7时50分,驾驶员彭忠群驾驶皖XX号变型拖拉机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2Km+35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吴建国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伍丹英相碰撞,造成原告伍丹英和被告吴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手术后,医嘱休息6周。在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769.34元。2011年8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了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伍丹英左食指损伤构成十级XX。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对原告伍丹英的XX鉴定有异议,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将原告的伤情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伍丹英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左手指丧失功能,占双手功能的5%以上,构成十级XX。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陶荣所有的车辆驾驶员彭忠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0.34元、误工费69天×82元=571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50元、XX赔偿金15788元×2年=315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909.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由驾驶员彭忠群驾驶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国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应在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另一同车受害者已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其XX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误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X赔偿金15788元×2年=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769.34元,误工费应为医院治疗8天+医嘱休息6周(42天)×务工工资每天60元=300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0元,其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舒城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合肥治疗,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辩称的皖XX号车辆与皖XX号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在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原为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丹英医疗费2769.3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XX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80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伍丹英的XX鉴定费700元,被告陶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伍丹英490元,被告吴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伍丹英210元。驳回原告伍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元,由被告陶荣负担341元,被告吴建国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