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傅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傅某,农民,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裕荣,东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裕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阴部及子宫先天性发育不全,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不能生育子女。原告入赘到被告家,被告的家人冷眼相待,且将应属原告所有的征地费被被告占有。原、被告已分居有八九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在对法律无知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被告获悉后控告原告犯重婚罪,致使原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1)东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八年,原告犯重婚罪被判刑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三、2011年8月23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及2011年8月23日的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四、2011年8月23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及分居的事实。被告杜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婚姻,原告诉称不能与被告过正常夫妻生活是为了离婚而提出的借口,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原告系入赘到被告家,是被告的希望,不可能对原告冷眼相待。被告系肢体××人,××,家中有年老的母亲和领养的儿子,且被告系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及××的,原告也有责任。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生活将更加困苦。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希望原告能摒弃前嫌,与被告和好,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针对其辩解,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肢体三级××的事实。二、××诊疗证明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的事实。三、东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03年6月11日住院治疗及病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涉嫌犯重婚罪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予以判决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仅仅是公安机关对原告违法行为���制止措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系起诉之后被告领取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发病时原告离家,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东阳市人民医院确认被告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能证明被告不适宜过正常夫妻性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据能证明2003年6月11日被告曾因阴道裂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4年收养一男孩。2011年8月23日,原告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告傅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傅某对刑事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且身体××,原告作为丈夫理应承担对妻子及家庭应负的责任,虽然原告犯有重婚罪,具有重大过错,但被告仍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