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6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