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期辉与李晶、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期辉,李晶,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刘期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91X。委托代理人刘余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晶,女,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102。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原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范文喜。原告刘期辉诉被告李晶、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晶、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期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晶于1994年8月1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被告李晶将泰宝新村7-302房售予原告,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李晶收到第一次付款时即1994年8月1日将泰宝新村7-302房交予原告,按购房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李晶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晶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泰宝新村7-302房的产权登记,现在更是处于失联、失踪状态。原告与被告李晶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于1994年8月29日一道至珠海市金海岸泰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经营部办理了转名手续,珠海市金海岸泰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800元人民币转名费,珠海市金海岸泰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泰宝新村的建设单位有义务协助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李晶未尽到出售人义务,违反售房合同第六条规定,房产建设商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协助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在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珠海市三灶镇泰宝新村A7栋302房的买卖合同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晶、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2日,被告李晶以人民币51,170元的价格向珠海市金海岸泰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购得珠海市三灶镇泰宝新村A7栋302房。199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晶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晶自愿将珠海市三灶镇泰宝新村7栋302房(以下简称涉讼房产)、建筑面积69.45㎡售买给原告,双方议定单价为人民币1400元/㎡,总房价为人民币97,230元。同时约定,原告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每期付款各50%,即各付人民币48,615元,二期付款须在1994年8月30日前交付被告李晶,首期付款后,原告可进场装修,全款付清,被告李晶正式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晶负责安排一个户口指标给原告,费用由原告按三灶户口办规定交纳,期限定于1994年12月25日前,原告收取被告李晶人民币3000元作为入户保证金,户口办理后或因原告1994年12月25日前未交款办理,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晶,如因被告李晶原因延误,原告不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晶支付该涉讼房产50%的购房款人民币48,615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再次支付被告李晶涉讼房产购房款人民币45,615元,原告两次共支付被告李晶购房款人民币94,230元。原告主张购房余款人民币3000元因合同约定作为办理户口保证金由原告收取,故在二期付款时予以直接扣除,后因被告李晶无法为原告办理户口,所以原告没有将此人民币交付给被告李晶,直接算为原告支付被告李晶的购房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晶也是同意的,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晶的购房款其已全部付清。199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晶在被告泰宝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转名协议书》,被告李晶自愿将涉讼房产转名给原告,自该协议签定之日起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李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李晶转让给原告的涉讼房产也就是被告李晶向珠海市金海岸泰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珠海市三灶镇泰宝新村A7栋302房,该涉讼房产被告李晶已于1994年8月1日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水费、有线电视费均由原告交纳。另查明,被告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原名称为珠海市金海岸泰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合同》、《转名协议书》、《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晶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转名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供《房屋购买合同》、《转名协议书》及被告李晶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涉讼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期辉与被告李晶于199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晶、珠海市金海岸德茂祥摩托车维修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期辉将位于珠海市三灶镇泰宝新村A7栋302房过户到原告刘期辉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代理审判员 康 冰人民陪审员 许腾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