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季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柳某某,252319461106001x,汉族,住云和县云和镇城中路**号。被告:季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季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吴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之后,原告柳某某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只付至2008年12月9日止。故柳某某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季某某向某剑萍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季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柳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季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柳某某与季某某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柳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从200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季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