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49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精雕加工关系。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5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蔡某某加工费21500元。此后,被告于同年9月23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18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精雕加工费18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年2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15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18500元未付的事实。经原告蔡某某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模具精雕加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加工款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8500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