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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03251977092409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农行大厦1607室。原告池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和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李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0月8日起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未作答辩。被告李乙辩称:李甲向原告借款,我是曾为他担保,但不知道借款金额。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只是摁了指印,摁指印也只是一个形式,之前我曾为李甲代偿了信用社的贷款,所以这笔借款我是不愿意担保的,但因为是朋友关系,推脱不掉。写的身份证号码也是假的,当时原告也没有认真审核我的身份证,我以为我在借条上写的只是一纸空文,哪知道原告会将钱借款李甲。听说被告李甲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钟某陈述到(证据4):我是池某某老公的朋友。李甲曾向原告借款,在塘下××××茶室里出具借条,当时我、李乙也在场,看见李乙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甲和李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甲未到庭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上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等内容承认系其所写、指印亦其所摁,但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4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时原告根本未在场,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写好借条后就先走了。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李乙认为“李丙”三字不是他所写,本院对借条上除“李丙”三字之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证人关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乙也在场的陈述予以采信。至于证据3、4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李甲向原告池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李甲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李乙在担保人一栏上摁下指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032519770812091x”、手机号码及居住地址。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李乙辩称被告李甲已偿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乙的担保责任,被告李乙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他书写,本院认为,即使该签名是他人代为书写,结合被告李乙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上指印系其所摁,为被告李甲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也足以认定被告李乙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名真实性的核实已无必要。被告李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