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崔晓荣。被告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9月30日生一子王弘杰,××××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整天找茬与原告吵架,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得寸进尺,闹得全家不得安宁,致使夫妻关系严重不和,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8年12月,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1月,原告曾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9月30日双方生一子王弘杰,××××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危机。2008年12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信息、海安县西场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承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未婚生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8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亦无联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其与原告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由于原告当庭承诺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照准。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子王弘杰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吕 群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民陪审员卢胜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