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思想观念、文化程度等差异,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辱骂、殴打原告的恶习。自2007年5月起,被告失去性功能,双方自此没有夫妻生活,家庭矛盾加剧,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家人也多次干预原、被告婚姻,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殴打。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0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离婚会对女儿身心造成影响,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与原告关系不好,女儿甚至不叫原告妈妈。被告已无生育能力,且女儿一直与被告及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属于一级残疾,没有工作,每月靠政府补助400元生活,也无力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4、离婚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曾签署离婚协议。5、被告发给原告的一则手机短信摘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6、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7、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殴打原告,家庭关系不和。8、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元。9、结核病复诊卡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结核病。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3、5-7、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吵架时所为,不是真的想离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二次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三、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不止这么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据8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杭州市三墩镇山桥小学就读三年级),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年底始,被告患有“多发性硬化”疾病至今,在说话的清晰度、肢体活动等方面产生障碍。此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间的矛盾更趋明显。2008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2002年12月2日及2008年12月9日,双方均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3日、2011年1月12日,原告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所改善。2011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如果女儿陈某乙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每月行使探望权四次,其中二次于每周六上午从被告处接走陈某乙,于次日晚上七点前将陈某乙送回至被告处。原告在每年寒假或暑假可将陈某乙接回共同生活10天。另被告之母在审理过程要求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并表示其与丈夫会帮助被告抚养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自被告患有“多发性硬化”疾病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前原、被告也自行签订过两次离婚协议,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所改善。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视夫妻感情现状,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要求由己方抚养。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双方之女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之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陈某乙,而原告系外来在杭工作人员,没有固定住处,为避免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子女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本院认为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提出可以不由原告承担,但因被告无工作,独自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杭州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关于探望权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陈彤由陈某甲负责抚养,胡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承担陈彤抚养费500元,至陈彤独立生活止。胡某每月行使探望权四次,其中二次于每周六上午从陈某甲处接走陈彤,于次日晚上七点前将陈彤送回至陈某甲处。胡某在每年寒假或暑假可将陈彤接回共同生活10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陈某甲各负担75元,陈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