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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吉林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江北公园综合楼7—14轴。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欣,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原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道北。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吉林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杨雨欣,被告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信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3172800元,同时约定如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支付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息的50%的违约金。因约定期限过后,被告未能如其还款,因此,原告于2010年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依法作出(2010)昌民二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咨询费、律师费等共计3,315,430元。申请执行后至今未能执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2月16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38,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龙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贷款借款合同》依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的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依据《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等规定,本案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而不是银行,本案诉争合同贷款额3,172,800元与本案正在审理636号案件贷款额400万共计7,172,800元远超5%的规定,纯属违法放贷,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贷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吉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违约金的规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约定的数额远大于国家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与“补偿损失”的法律原则相饽,被告不予认可。三、有关律师费用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代理合同或发票证据予以佐证相关的费用支出,故此不同意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状所称的民事判决书只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的参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且上述民事判决书所指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漏审合同效力和隐瞒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情形,有关庭审笔录和案卷可以佐证,被告依据诉讼权利和其他法律法规正进行法律救济的工作。五、如果被告对于本案件诉争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法庭的认定存在差异,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照相关利率进行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16日原告和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的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约定;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曾经向法院起诉借款本金及当时到期的利息,诉讼请求经该判决确认,进一步证明我们的诉讼主张。被告经质证表示,证据1,是以前的公司签订的,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可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6月9日,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吉林市鑫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信和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三方协商由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偿还原欠吉林市鑫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本金600万元。同日,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与原告信和公司签订6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同年8月8日,约定月利为1.5%。因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款,亦为进一步明晰债权数额,于2009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协商将实际借款600万元本息分成为3,172,800元与400万元的两份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6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贷款利息×50%,并由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因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原告于2010年提起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昌民二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咨询费、律师费等共计3,315,430元。因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正在执行当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2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另查明,原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瑞龙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基于与吉林市鑫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并非被告在原告处实际贷款借款。因此,该《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负有按约向原告清偿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实现主债权的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支持,在本案中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对本案的主张权利系债权转让合法取得,不属于贷款,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市信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偿还欠款本金3,172,800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该月利率×50%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信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