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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爱萍赌博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爱萍,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开丰,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岑欢乔,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爱萍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开丰、岑欢乔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开丰、岑欢乔在庭审中提出了辩解,故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经预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某棋牌室、逍林镇某广场酒店棋牌室、宗汉街道某浴场棋牌室等地,招徕黄某1、徐某1、邵某、张某、沈某、丁某1等数十人以“牛哄哄”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八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爱萍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陈开丰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岑欢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1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点,抓获被告人陈开丰、岑欢乔及参赌人员黄某1、徐某1、邵某、张某、沈某、丁某1等人,查获已抽取的头钿人民币8900元等款物。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潘爱萍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开丰、岑欢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均已��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徐某1、邵某、张某、沈某、丁某1、严某、朱某、罗某、丁某2、诸某、徐某2、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处警经过、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现场查获的无主赌款8900元人民币及用于赌博的赌具扑克牌予以收缴的说明、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潘爱萍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经营事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爱萍在慈溪市逍林镇等地,接受徐杏素(已判刑)的“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后将码单上报给他人。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潘爱萍主动��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爱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彭某、黄某2、葛某、蒋某、徐某3、奚某的证言、同案犯陆罗通、徐某4、高某、徐杏素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潘爱萍移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潘爱萍又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爱萍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爱萍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爱萍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开丰、岑欢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潘爱萍、陈开丰、岑欢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爱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开丰、岑欢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爱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开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岑欢乔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潘爱萍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开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岑��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