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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通蒙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静江、杜守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通蒙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陈静江,杜守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锡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锡林浩特市通蒙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技工学校楼下。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昝宏斌,系原告销售经理。被告陈静江,男,汉族,43岁,住呼伦贝尔市。被告杜守成,男,汉族,53岁,住呼伦贝尔市。原告锡林浩特市通蒙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静江、杜守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通蒙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市通蒙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昝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江、杜守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市通蒙鑫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静江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被告陈静江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金王子自卸车一辆,价款324116.00元,约定被告陈静江分18期还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及支付利息,应按付款日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损坏GPS的,承担违约赔偿金,由被告杜守成为被告陈静江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陈静江在交付首付款时,未按约定支付92949元,只支付了25219元,购车款差价为298897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欠款金额的2.5%,我方要求按欠款金额的日2‰主张违约金金额。被告陈静江提车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尚欠购车款298897.00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5日开始还款,至2011年12月6日,共计184天,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98897元×0.002×184天=84289元,并且致车辆及GPS下落不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车款的10%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即324116.00元×10%=32411.6元。经原告多次与陈静江及担保人杜守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陈静江给付原告尾欠购车款298897.00元,依照付款日2‰支付违约金,为84289元,损坏GPS赔偿金32411.6元,合计人民币415597.60元。2、判令被告杜守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静江、杜守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静江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OHLE-05-14),合同约定,被告陈静江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金王子自卸车一辆(车辆底盘号为BC137762),价款324116.00元,首付92949.00元,分18期还款,每期还款12843.00元,至2012年11月5日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及支付利息,应按付款日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损坏GPS的,按照总车款的10%承担违约赔偿金,即32411.6元,由被告杜守成为被告陈静江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静江在交付首付款时,未按约定支付92949元,只支付了25219元,尚欠购车款298897.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被告陈静江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将在车辆中配置的GPS系统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公证书一份(锡证字第3236号),现金日期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静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陈静江低于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要求被告陈静江按照欠款金额的日2‰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杜守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江、杜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锡市通蒙鑫达公司购车款298897.00元,并按欠款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84289元(自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二、被告陈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锡市通蒙鑫达公司金王子自卸车(底盘号为BC137762)车辆的GPS系统损失赔偿金32411.60元。三、被告杜守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案件受理费7534.00元,由被告陈静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仁孟和审 判 员 王 清 枚人民陪审员 宋 海 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