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董对元与胡冲立、孙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对元;胡冲立;孙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董对元,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冲立,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孙利芬,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董对元为与被告胡冲立、孙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对元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冲立、孙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对元起诉称:被告胡冲立从2005年4月始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2010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冲立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770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胡冲立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0年4月16日,应被告胡冲立要求,原告又发给被告价值21500元的塑料颗粒。被告胡冲立共欠原告货款2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冲立久拖不还。欠款时,被告孙利芬与被告胡冲立系夫妻关系,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冲立、孙利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胡冲立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77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再次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5吨,单价4300元,合计价值215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诉称的涉案货款系被告孙利芬与胡冲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冲立之间的塑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冲立应按约支付价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胡冲立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冲立即时支付货款2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系被告孙利芬与胡冲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利芬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冲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董对元货款258500元。二、驳回原告董对元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胡冲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