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龙泉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赖有高与唐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有高;唐军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赖有高。委托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华。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有高诉被告唐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有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蓉、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有高诉称:原告赖有高与被告唐军华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赖有高对唐军华承包的成都沃托玛腾机有限公司Ⅱ期工程进行支模施工工作,支模费按支模每平方米19.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赖有高按约完成了支模施工工作。2009年6月29日赖有高与唐军华对支模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沃托玛腾工地模工组支模面积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支模面积9197㎡,支模劳务费179341.5元。计时工费6070元,扣除梯打砼费用3000元。根据结算单,唐军华应支付赖有高支模劳务费182411.5元。双方结算后,成都沃托玛腾机有限公司Ⅱ期工程部代唐军华支付了75000元劳务费,唐军华支付了44840元劳务费,余款62571.5元唐军华至今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唐军华支付原告赖有高支模劳务费6257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有高与被告唐军华于2008年7月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赖有高对唐军华承包的成都沃托玛腾机有限公司Ⅱ期工程进行支模施工工作,支模费按支模每平方米19.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赖有高即进场开展支模施工工作。2009年6月29日赖有高按约完成了全部支模施工工作并交付唐军华。当日双方对支模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沃托玛腾工地模工组支模面积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支模面积9197㎡×19.5元=179341.5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叁佰肆拾壹元伍角。1、未加计时工金额6070元。2、应扣除梯打砼费用3000。3、扣除罗兵模工人工费11140元。”该结算单有唐军华的签名。根据结算单的记载,唐军华应支付赖有高支模劳务费171271.5元。双方结算后,成都沃托玛腾机有限公司Ⅱ期工程部代唐军华支付了75000元劳务费,唐军华支付了44840元劳务费。迄今,唐军华尚欠赖有高支模劳务费5143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协议书》、结算单、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赖有高依约完成了成都沃托玛腾机有限公司Ⅱ期工程支模施工工作,被告唐军华在双方结算后仅支付了部分支模劳务费,原告赖有高要求被告唐军华支付欠付的支模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款。原告赖有高认为被告唐军华尚欠62571.5元支模费,但根据双方2009年6月29日的结算单和原告的陈述,唐军华欠付的62571.5元支模费中,有11140元系案外人罗兵的模工人工费。原告赖有高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代罗兵主张罗兵所有的模工人工费,因此被告唐军华应当支付原告赖有高支模劳务费51431.5元。关于利息。赖有高要求唐军华从2009年7月1日起支付其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赖有高模工劳务费51431.5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唐军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芸代理审判员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