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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杰与张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义,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义,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义因与被上诉人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子义的委托代理人柴涛、被上诉人郑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子义经营窑厂,原告郑杰往其窑厂送销煤泥。原告郑杰在向被告张子义索要所欠煤泥款时,由于被告张子义暂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将欠款转变成为借款。被告张子义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郑杰出具借款27.8万元的条据,原、被告并约定借款中的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7.8万元不支付利息。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子义支付给原告郑杰借款中20万元的利息1.6万元(四个月)。之后,原告郑杰催要该借款,被告张子义本息未能偿还。截止到2011年5月18日,被告张子义尚欠借款27.8万元,利息9.6万(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合计3.74万元。现原告郑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子义返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利息139680元,合计417680元,2011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另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子义欠原告郑杰煤泥款27.8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张子义在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自愿将欠款转变为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愿意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其中20万元的利息,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杰要求被告张子义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27.8万元的利息,其中的7.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27.8万元,利息9.6万元(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37.4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原告郑杰负担792元,被告张子义负担6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子义不服,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经营窑场,被上诉人给其送煤泥。2009年1月18日,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7.8万元,当年5月18日付给被上诉人款20万元,利息1.6万元,已在所立借据上签字注明,后又分两次付给被上诉人款6万元、2万元,计8万元,并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立有收据。自此以后的近两年内双方未在提起此款。后上诉人所带的包在亳州市区内丢失,包内票据包括被上诉人所立两张计8万元收据一同丢失,被上诉人知道后才又提起该笔欠款,为此引起纠纷。综上一审法院对所还20万元没有作出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郑杰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条是客观事实,是双方经济上的往来。上诉人主张还款20万元,利息1.6万元,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给其出具27.8万元的借条后,当时进货需要20万元钱,问张子义要钱,张子义没有钱,就让其先向别人借20万元钱用着,利息由张子义支付。借款上的注明只能证明是上诉人还的本金20万元的利息1.6万元;二、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且20万元本金按2%计算,四个月的利息正好是1.6万元;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二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原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条上注明的“付20万利息1.6万元”,是付了20万元的利息1.6万元,还是付了20万元,又付1.6万元利息;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张子义承担2009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二十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是否付20万元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张子义在借条上注明的“付20万元利息1.6万元”,从该争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来看“20万元”与“利息1.6万元”之间未有停顿,未有连接词,不能解释成已付20万元,又付1.6万元利息;从交易习惯来说,20万元数额巨大,如果偿还如此巨大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债务人都会非常谨慎,会让债权人出具收条或重新换据;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张子义主张付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次,张子义上诉称2011年5月18日后又分两次付给被上诉人款6万元、2万元,并称被上诉人给其立有收据。张子义对6万元、2万元都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然而其上诉称在2011年5月18日付20万元没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与常理不符;最后,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称1.6万元是27.8万元的利息,但问其利息按多少计算的,其说不知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009年5月18日后20万元是否存在利息问题。借条上张子义注明2009年5月18日付20万元利息1.6万元,证明双方是约定利息的,按20万元四个月利息1.6万元,月利率应为2%。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按2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上诉人张子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