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吴民裁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向阳与曹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向阳;曹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吴民裁字第00088号 申请人:胡向阳,男,汉族,18岁。 被申请人:曹小江,男,汉族,35岁。 2011年11月6日19时,被申请人曹小江驾驶陕JAQ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陕西省吴起县河滨路湾子村三岔路口处,与吴起县金佛坪村村民袁对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乘坐人胡向阳受伤。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人曹小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对及申请人胡小江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该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陕JAQ1**号小型轿车扣押。并向本院提供行驶证(宁A104**)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曹小江驾驶的陕JAQ1**号小型轿车扣押 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