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罗某与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罗某,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向原告申请龙某某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某卡号为43×××30。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起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利息896.7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被告立即偿还龙某某用卡信用卡利息896.77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此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仍按协议约定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罗某某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并取得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3×××30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於潜镇方某小学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在申某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的时候系该校教师,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还款能力的事实。证据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行出具的被告罗某某申某的龙卡贷记卡人民币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申某的卡号为43×××30的龙卡贷记卡尚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支某某用卡利息896.77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罗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龙某某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某卡号为43×××716530。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起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截止2011年5月15日,被告罗某某拖欠原告信用卡利息896.7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龙某某用卡截止2011年5月15日尚欠原告信用卡利息896.77元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关欠款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利息896.77元以及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利息896.7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5日),该款及自2011年5月16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协议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铁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