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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孙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2月20日;二、工作岗位:孙某某离职前任业务经理;三、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止;四、工资结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底薪为900元/月,双方另签订有一份《业务员薪金协议单》,约定工资结构为底薪900元/月+加班费+津贴+2%的提成,提成的发放以收回货款为前提,根据货款收回情况和公司财务状况不定时发放;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6月份××公司以孙某某私自利用公司自愿干私活为由,要求其说明情况。随后孙某某未办理交接手续即离职;六、仲裁情况:2010年8月31日孙某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1、2009年2月份至2010年7月份的提成工资657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439.5元;2、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的工资1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5元。七、仲裁结果:1、××公司支付孙某某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提成工资657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439.5元;2、××公司支付孙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的工资15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9元;3、驳回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公司确认孙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1556元,并表示同意支付。但××公司认为无须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称工资为现金发放,由于孙某某不到公司领取,导致无法发放。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某某不领取工资的事实。鉴于××公司至今仍未发放孙某某上述时段的工资,且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均有到仲裁庭,××公司亦未向孙某某支付工资,显然××公司已经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公司应支付孙某某上述期间工资15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9元。关于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提成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主张双方有约定支付提成以收回货款为条件,至今货款也未收回,因此不具备支付提成的条件。××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亦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依法不予采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孙某某提成。根据孙某某提交的盖有××公司印章的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等显示,孙某某做的业务有(1)2009年3月至4月份期间与×家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额为208500元;(2)2009年3月份与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额75000元;(3)与国际星×电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公司2009年2月份业务额230000元,2009年6月份业务额6600元;(4)2009年5月份与捷×通公司业务额15480元;(5)2009年6月份与××正信公司业务额102000元;(6)与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份业务额131450元,2009年8月份业务额149800元,2009年9月份前业务额42550元;(7)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6月份期间与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总共为84000元+409000元;(8)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期间与深圳市×尔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171000元;(9)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6月份期间与深圳×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为267566元;(10)2010年1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与深圳市×年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业务额为41000元;(11)2010年1月份与深圳市×丰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额为262548元;(12)2010年3月份与深圳市×立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额为55000元;(13)与石家庄新华区×电子配件销售部2010年4月份业务额195696元,2010年6月份业务额177860元;(14)2010年5月份与深圳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45000元。另外,××公司已支付孙某某提成至2010年4月30日,所有收回货款的业务均已支付提成。××公司主张与深圳市东×公司的业务提成款已支付完毕,2009年4月30日与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款也已经支付给孙某某。由于双方无法明确上述业务发生后提成款是否存在有些已经支付过的情形,应当推定2009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业务提成款已经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份期间由孙某某负责的业务总额为2156550元(6600元+15480元+102000元+131450元+149800元+42550元+84000元+409000元+171000元+267566元+41000元+262548元+55000元+195696元+177860元+45000元),故××公司应支付孙某某该时段的业务提成款共计43131元(2156550元×2%)。关于拖欠业务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业务提成以实际收回货款为前提条件,而货款的收回时间存在延后性,导致××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孙某某业务提成,不宜认定为××公司存在拖欠业务提成工资的故意。再者,收回货款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公司承诺给付孙某某的业务提成工资存在不确定因素,致使拖欠提成工资的事实难以认定。综上,××公司请求无须支付业务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9元给孙某某;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业务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43131元给孙某某;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经手的14项业务,合计业务额267005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订单、送货单、对帐单皆为复印件,其本身不具证据效力,且该订单、送货单、对帐单所记载的内容多有瑕疵,主要表现为:(1)订单内容不能体现孙某某为业务员,如原判决业务8与深圳市×尔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171000元;(2)订单上采购方公章与××公司公章存在大小不一等明显瑕疵,系文本横向排列于A4纸张上,缩小复印后加盖××公司公章形成,属伪造的订单,如原判业务9与深圳×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4月26日订单;(3)订单上没有××公司印章而被原判决采信并据此确认业务额,如原判业务9与深圳市×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5日订单,业务7与深圳市高鹏达科技有限公司订单号为20091222-2等6份订单,业务8与深圳市×尔通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等4份订单等。(4)对帐单、送货单不能直接证明系孙某某承揽的业务,不能据此计发孙某某业务提成,如业务4、业务5等。××公司认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皆为复印件,且孤证多,证据单一,在缺乏其它证据进行辅证时,复印件无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此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原判遗漏了以下重要事实,己发放的提成和借支款项应予冲抵孙某某主张的提成。孙某某在职期间,××公司曾采用不定期的方式向孙某某发放了提成款43299.6元,发放时间自孙某某2009年入职起至2010年4月30日。另××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12日两次借给孙某某现金4500元,约定是在后续提成中扣除。但孙某某在利用公司资源干私活一事败露后,于2010年7月自动离职,至该款项未能扣除。原判对上述已发放的提成及借支款共计47799.6元未予查证确认,仅以推定2009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业务提成款已经支付草率处理,该推定明显叫人难以信服。到原判推定的时日,孙某某仅入职2个月另10天,尚在试用期内,按理属业务开拓期,若依原判的推定,孙某某2009年4月30日前后的业绩会出现前后倒挂的现象,违背常理。另一方面,提成发放单中所显示的客户在那之前也不曾下单,因此可以证实,已发放的提成款和借支款项与孙某某主张的提成是存在交叉重叠现象的,因此应予相应冲抵孙某某主张的提成。3、关于业务提成的支付条件。原判决已查明”提成的发放以收回货款为前提,根据货款收回情况不定时发放”这一事实,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孙某某应就货款已收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视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已经主张,因孙某某系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致使孙某某经手的业务尚有443796.2元货款因联系不到客户而无法收回时。孙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提成款的相应货款已实际收回。因此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判令××公司支付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造成××公司巨额货款不能收回却要先向孙某某支付该提成款的不公平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公司无须支付孙某某业务提成工资43131元;2、××公司无须支付孙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工资155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389元。孙某某答辩称,××公司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40余万元的业务款没有收回。公司方主张因为员工离职导致其上述货款无法收回的理由不充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查明2009年4月30日前孙某某的业务提成是否支付这一事实上有错误。××公司应当就2009年4月30日前孙某某的业务提成是否支付这一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此举证。一审判决推定2009年4月30日前孙某某的业务提成已经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相关判决错误。关于拖欠业务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公司拖欠孙某某的业务提成工资事实清楚。××公司拒不支付的意思也十分明确,包括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因此,××公司依法应当向孙某某支付拖欠业务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公司支付孙某某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人民币657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439.5元;二、××公司支付孙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的工资15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9元。××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推定2009年4月30日前的业务提成已经支付完毕,不符合事实;二、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公司不支付提成,而是货款没有收回,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公司不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公司主张孙某某的工作职位并不是业务经理,而是业务员。孙某某主张其辞职的理由是由于××公司方没有及时支付提成工资,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孙某某向公司方提出过辞职,但没有完成相应的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15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未向孙某某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1556元。××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上述欠付工资15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提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孙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业务单据,孙某某完成的业务包括:(1)2009年3月至4月份期间与×家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业务额为208500元;(2)2009年3月份与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额75000元;(3)与国际星×电子(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公司2009年2月份业务额230000元,2009年6月份业务额6600元;(4)2009年5月份与捷×通公司业务额15480元;(5)2009年6月份与××正信公司业务额102000元;(6)与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6月份业务额131450元,2009年8月份业务额149800元,2009年9月份前业务额42550元;(7)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6月份期间与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总共为84000元+409000元;(8)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期间与深圳市×尔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171000元;(9)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6月份期间与深圳×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为267566元;(10)2010年1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与深圳市×年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业务额为41000元;(11)2010年1月份与深圳市×丰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额为262548元;(12)2010年3月份与深圳市×立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额为55000元;(13)与石家庄新华区×电子配件销售部2010年4月份业务额195696元,2010年6月份业务额177860元;(14)2010年5月份与深圳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额45000元。孙某某主张××公司对于上述14笔业务均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工资。同时孙某某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提成工资43299元,但主张其中的11000元已经以回扣的方式转交他人。本院认为,孙某某已经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工资32299元。根据××公司提供的,经孙某某认可的业务提成工资收据,孙某某所完成的与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公司均已向孙某某支付了业务提成工资。因此,对于孙某某关于上述14笔业务(包含深圳市东×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相关提成工资均未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公司最后一笔业务提成工资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以及孙某某在此后仍然继续完成其他业务,未向××公司提出异议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推定2009年4月30日之前的业务提成工资××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期间产生的业务提成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期间的业务总额为2156550元。××公司主张其中存在44万元的业务尚未实际收回货款,但确认其余业务款已经实际收回。本院认为,劳动者孙某某应当对上述44万元业务款已经实际收回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期间产生的业务总额1716550元均已实际收回货款,其余44万元业务款尚未收回。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于已经实际收回的业务款项,××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业务款2%的业务提成工资,即为34331元(1716550元×2%)。××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向孙某某支付,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业务提成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述提成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已经确认上述业务款中的1716550元业务款已经实际收回,但亦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孙某某支付相关的业务提成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工资的事实。孙某某据此主张相关业务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未付业务提成工资34331元的25%经济补偿金,计为人民币8582.75元(34331元×25%)。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孙某某关于业务提成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以及××公司关于未实际收回的44万元业务款不应当支付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于部分问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某某支付业务提成工资共计人民币343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82.75元;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