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哈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至16日6时许,被告人张哈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90号都市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694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哈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网登记记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