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7月故意伤害案2009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谭某某、姜某、燕某、方某、余某某(五人均已判刑)及犯罪嫌疑人"小成富"、"小勇"、"刚妹"、"小亚"、"广文"(另案处理,未抓获)等人手持钢管、刀具来到XX区XX超市附近与被害人李某、谢某某等人商量事情,因未谈妥,余某某等人便手持钢管、刀具追砍李某、谢某某等人。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2010年8月15日,被害人谢某某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胡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一方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对胡某某一方予以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天取保候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燕某、谭某某的证言及姜某、余某某、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二、2010年11月故意伤害案2010年11月27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杨老三"(另案处理,未抓获)到深圳市XX区XX街道XX居委会将在XX有限公司宿舍休息的被害人黄某某带到固戍联升超市附近。后"杨老三"带过来的朋友(另案处理,具体身份信息不详)问黄某某有没有向公安局机关举报过有人贩卖毒品,黄某某表示没有,后"杨老三"等人便将其带至XX处一楼胡某某所开的小店内。约30分钟后"杨老三"叫来被告人胡某某、叶某某、方某,三人到后即冲入店内对黄某某拳打脚踢。随后,胡某某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巡防中队队员何平称抓到一名涉嫌吸毒的嫌疑人要移交处理,何平随后在XX大道XX村路口将吸毒人员黄某某带回黄田派出所。黄某某到派出所向民警表示肚子很疼,民警遂将其送至XX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其身体脾脏破裂,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公安机关于11月28日将胡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陈某某、贺某某、何某、黄某某的证言及方某、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一单犯罪中有自动投案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原谅,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单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谢某某,事后其和方某就此事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于2010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侯审;其与被害人黄某某素不相识,无任何恩怨,黄某某被送去了强制戒毒,不服气才说其打了他,叶某某自首后,承认自己打过黄某某,并说其和方某没打过黄某某,胡某某亦证实其和方某没打黄某某,黄某某伤愈后,其妻子找到他并给他道歉,黄某某证实其和方某没有打他,还自愿写了一份证明给其妻子,此证明已交于宝安法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第一单犯罪(2009年7月故意伤害案),虽然上诉人胡某某否认参与打架,但三名同案犯姜某、燕某、余某某均明确指认胡某某到了现场并殴打被害人,是组织者和参与者,二名被害人李某、谢某某也明确指认胡某某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对于第二单犯罪(2010年11月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黄某某明确指认胡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证人胡某某(胡某某的堂姐)证实胡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在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胡某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胡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谢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胡某某在第一单犯罪中有自动投案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原谅,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单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悔罪态度对其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再次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 武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