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姜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姜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原告为被告模具线切割加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7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加工费(线切割)肆仟柒佰元整(4700.00元)。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700元。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月1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700元的事实。经原告孙某某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姜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模具线切割加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7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加工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