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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1950年10月27日出生,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金鱼湾新村20幢4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0********。被告王某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章镇镇茶厂宿舍9-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马上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他在候车室买票的时候看到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并听原告说被告要交一笔10万元的煤的运输费;3.证人夏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原告的丈夫向他借10万元,他把钱送到汽车东站交给原告后,看到他们将钱交给一个人,具体钱的用途并不清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5日收到原告周某某交付的款项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款项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而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闫利峰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文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