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友凤与叶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凤,叶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郑友凤。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叶亚青。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郑友凤与被告叶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5日分别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凤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叶亚青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凤诉称,被告叶亚青和其丈夫胡木生于2009年11月10日向债权人谷田发借到人民币30万,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同年11月18日又向债权人借到人民币3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33万元整至今分文未付,2011年2月10日,原告依法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债权人谷田发处取得债权转让人对被告叶亚青夫妻享有的33万元到期债权以及依据债权转让人与被告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赔偿请求权,原告受让该债权后,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债务33万元整,并依据债权转让人与之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赔偿上述款项自实际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亚青答辩称:1、2009年11月10日债权人谷田发出借给被告叶亚青丈夫,被告叶亚青是不知情的,被告叶亚青也没有向谷田发借过钱。2、两份借条上有叶亚青签字的情况,是胡木生在09年12月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应谷田发要求补签的,因此,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叶亚青有异议。综上,被告叶亚青不存在向他人借款。原告郑友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亚青与其丈夫胡木生2009年11月10日向债权人谷田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承诺以宁馨花园的商品房抵押;2009年11月18日又向谷田发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叶亚青的丈夫是否向谷田发借款33万元,叶亚青并不知情。至于叶亚青在借条上签字是叶亚青的丈夫胡木生被公安机关逮捕后乘人之危要求叶亚青补签的;2.债权人谷田发是否将33万元实际支付给胡木生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谷田发于2009年7月10日向郑友凤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0.02计算。2011年2月10日,原告郑友凤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债权人谷田发处取得债权转让人对被告叶亚青夫妻享有的33万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郑友凤与谷田发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0日通知上的“谷田发”三个字并不是谷田发本人所签,是否通知到位也有异议。原告解释认为,通知书上的“谷田发”三个字是代理人代谷田发所签。如果需要可以通知谷田发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1年5月26日对案外人胡木生进行了调查。胡木生称其与债权人谷田发之间的借款已通过案外人潘庆华用钢材抵款的方式还清。原告方认为,胡木生所指的钢材货款是与案外人潘庆华结账,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叶亚青在借条的借款栏补签姓名,是在其丈夫胡木生被公安机关逮捕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补签。本院认为,丈夫胡木生被公安机关逮捕与债权人谷田发要求胡木生的妻子叶亚青在原借条借款栏补签姓名的行为之间没有乘人之危的因果关系。被告叶亚青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原借条借款栏补签姓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借款行为的追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叶亚青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亚青要求原告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补充举证,原告称其系现金的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借款33万元之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在借款行为地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看,现金交付亦属正常。且被告引用胡木生所作陈述进行抗辩之理由为“借款现金未还,是用钢材抵借款给谷田发和潘庆华的”。该主张的前提应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否则不存在钢材抵款之说。故对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债权人谷田发处转让取得被告叶亚青夫妇的到期债权,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郑友凤与债权人谷田发是夫妻关系,债权转让的通知上的“谷田发”三个字并不是谷田发本人所写,是否通知到位也存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友凤与原债权人谷田发是否夫妻不影响债权转让合法存在。原债权人谷田发向被告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上即使是他人代谷田发所签,也应由原债权人谷田发提出。现原告郑友凤从原债权人谷田发取得该通知,并将该通知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原债权人谷田发是明知的,其未曾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债权人谷田发对他人代签的行为是认可的。无须通知原债权人谷田发到庭接受质询。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借款已用钢材折抵的方式归还给原债权人谷田发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亚青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案外人胡木生、本案被告叶亚青向原债权人谷田发借款3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又借了3万元,二笔借款合计33万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郑友凤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原债权人谷田发处取得原债权人谷田发对被告叶亚青、案外人胡木生到期债权33万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3月23日,原债权人谷田发向案外人胡木生、被告叶亚青发出直接向原告郑友凤履行债务的通知。2011年3月30日原告郑友凤以叶亚青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亚青偿还债务33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亚青、案外人胡木生向原债权人谷田发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归还。在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债权人谷田发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郑友凤,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郑友凤起诉债务人之一叶亚青,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郑友凤要求被告叶亚青偿还债务3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对借期内按约定利息0.02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按每天500元计算的主张,因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叶亚青给付原告郑友凤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期间利息按2%计算;200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叶亚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代理审判员 刘 方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逸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