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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谢某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中路******,身份代码33062219570815441x。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9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到期并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9日归还的事实。本案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及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9日前归还,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由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到1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谢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