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存祥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存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祥,男。委托代理人林勇,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文立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闯,男。上诉人李存祥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存祥在二审中确认,其2007年7月底进入太平保险公司实习至2008年3月,2008年4月转为试用;其上诉请求所主张的被扣发的工资是指原审中主张的绩效奖金。本院认为,李存祥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李存祥主张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因太平保险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均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做处理。关于李存祥主张的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存祥确认其2008年4月以前为实习期,并未正式入职太平保险公司。因李存祥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没有与太平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存祥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按照其入职之后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实习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存祥于2011年3月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的申诉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李存祥主张的加班工资,李存祥对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存祥主张休息日加班35天,但没有扣除春节、国庆节放假的休息日调休时间以及日常的休息日调休时间,部分休息日的打卡时间也不连续;李存祥工作日下班的打卡时间也不固定,故本院认为,原审酌情认定李存祥平时每天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23天,并无不当。原审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所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存祥主张的被扣发的工资,李存祥确认该项请求是指原审中主张的绩效奖金,本院予以确认。李存祥主张是按照月工资总额的10%扣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只是扣发了岗位工资的10%,并主张已经口头告知过李存祥,因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李存祥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被扣发的绩效奖金应为3850元(3500×10%×11)。李存祥请求太平保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存祥主张的年终奖,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员工的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原审根据太平保险公司的规定,酌情确定按照4个月工资计发并无不当,李存祥的在职时间为11个月,因此,年终奖应为12833.33元(3500×4÷12×11)。李存祥请求太平保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存祥主张的离职经济补偿金,虽然本案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但李存祥是以个人职业规划为由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李存祥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李存祥主张的离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存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3号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53号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李存祥支付年终奖12833.3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存祥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元,李存祥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玉 婵   ( 兼 )附法律条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