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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2007年5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并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应某携带冰毒至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xx弄xx号xx室王某家中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在王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应某为逃避检查而藏匿于王某家中的23.8182克冰毒被同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