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俞某。被告:姚某甲。原告俞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初开始,被告经常深更半夜回家或者彻夜不归,夫妻间产生矛盾。2008年12月,被告为了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已达3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姚某乙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分居将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12月始,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被告在答辩中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姚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钰由原告俞某抚养教育,被告姚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姚钰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