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与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曲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美玲,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地址: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石坑村路口。法定代表人:范文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有元,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长期供应被告粉末涂料,同时言明在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上旬,被告应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发生多次购销往来,原告按约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2011年5月,原告供货金额总计为231371.61元,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尚欠128371.61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28371.61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自起诉日开始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18091.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日开始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的事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3、结算单3张、开票流程单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张,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税票及入库单交由被告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不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逾期供货,以及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长期供给被告粉末涂料,同时言明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次月上旬,与被告结清货款。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止2011年5月原告供货金额总计231091.61元,被告已付货款113000元,尚欠118091.6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予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每日百分之���,远远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8091.61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