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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肖坤与王亚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璞,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璞,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涡阳县殷庙粮站站长,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玲,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坤,男,1964年5月10日,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王亚璞因与被上诉人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璞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李春玲、被上诉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王亚璞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王亚璞所打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亚璞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亚璞从原告肖坤处借款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坤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利率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亚璞不服,书面上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因收购小麦资金不充足向肖坤借款70000元。同年6月27日,肖坤从我处装走小麦20000余斤,拉到白沙粮站买的;7月4日,肖坤又从我处拉走小麦20000余斤,拉到涡阳县王尧粮站卖的,以上两次小麦的价格都是0.96元/斤。2009年8月下旬肖坤同我协商,借用我的凯马牌农用车,我表示同意。在2011年5月中旬,肖坤与我协商,他从我处拉的两车小麦38000元、农用车抵45000元,两者共计83000元,与我欠他的70000元加上利息相抵销。同时我把该车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肖坤。我向肖坤要借条,他说忘了带,并称过几天一定送还,但至今未归还欠条。肖坤竟因此起诉我,我一审因有事未能参加庭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肖坤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均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亚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如下: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李某证言,证明肖坤拉粮食和扣车的情况。肖坤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甲证言,王亚璞的农用车在我家是事实,但王某甲不知道我与王亚璞之间的欠款情况。对王某乙证言,认为王某乙说的话是听别人说的,肖坤没说过欠多少钱的事。对魏某证言,认为拉麦是事实,拉麦的时间和数量都是正确的,但已经付给王亚璞麦钱了。对李某证言,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都是听别人说的。肖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肖坤从孙某处拿了5万元给王亚璞,因为王亚璞不还钱,把车抵给肖坤了,肖坤又把车抵给孙某了。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王亚璞质证意见为:对王亚璞拿了50000元这部分有异议,对车抵押情况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亚璞是否欠肖坤70000元?该欠款双方是否已约定抵销?本院认为:2009年4月27日王亚璞向肖坤借款70000元,有王亚璞所打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王亚璞称已通过拉麦和用农用车折抵所欠70000元及利息。对此肖坤不予认可,称麦钱已给付,农用车抵款是50000元,与本案借条上的70000元不是一回事。因按照王亚璞所称双方协商抵款,应抽回借条,如肖坤未带借条,双方应另订立协议或由肖坤向王亚璞出具收条。王亚璞方提供的证人均未参与双方债务抵销一事。故王亚璞所称的已与借条上70000元相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亚璞肖坤之间就拉麦和用农用车抵款的事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亚璞如认为双方仍存在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王亚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亚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