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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15日,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该款项自2009年5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该款项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利息144000元(按月息2%计算)。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将286500元打到被告姐姐账户的事实。因被告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争议发生时管辖法院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同还对借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在承诺的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037.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10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251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8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重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