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朱某等与刘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吴某某、朱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钟某、杨某,刘某某,钟某,杨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告朱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杨某。原告吴某某、朱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钟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告朱某、第三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朱甲称: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52幢3单元102室房屋经一审、二审确定所有权归属于两原告,被告刘某某应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刘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已经下达后拒不执行,于2010年10月26日与第三人钟某、杨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恶意抵押房屋。经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刘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通知,至今未注销他项权证、未将房屋过户给两原告。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钟某、杨某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钟某辩称:其系善意、依法取得抵押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吴某某、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某某情况反馈表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未按法院执行通知书注销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恶意抵押借款事实。3、(2010)杭某某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某某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4、生效证明1份,证明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刘某某拒不执行的事实。5、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该组证据,第三人钟某对证据5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抵押权;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情况反馈表所载明的事实与涉案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2-5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第三人钟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证明第三人钟某和刘某某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2、银行凭证3页,以证明钟某履行了借贷合同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时刘某某向某某出示了案涉房屋的相关房产证书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的事实;4、立案通知书1份,以证明钟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业已起诉的事实。原告方对证据1借条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系恶意抵押;对证据4立案通知书表示没有异议。经查,第三人提供的借条与转账凭证之间相互印证,能表明确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资金的往来,原告目前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有虚假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借条、银行凭证均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吴某某、朱乙系夫妻,2000年5月29日离婚时未对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52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进行分割。2005年5月25日,原告朱某与再婚配偶即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与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放弃产权。2005年6月3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刘某某。2010年11月18日,本院就吴某某诉朱某、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朱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吴某某、朱某名下。同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某签收了一审判决书。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由第三人杨某提供担保,与第三人钟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至2011年2月28日,并于同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某向第三人钟某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600000元。2011年1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未注销,无法过户,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告吴某某、朱甲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明知涉案房屋产权可能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将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钟某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主观上存有恶意。但原告吴某某、朱某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钟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房屋已被一审认定他人所有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钟某办理抵押登记时存有恶意或无偿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吴某某、朱甲请撤销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钟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实施的非法行为,原告吴某某、朱某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朱甲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原告吴某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马志清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