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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何仙与周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何仙,周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4号原告:刘何仙(公民身份号码:),女,193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赛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何仙诉被告周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周赛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何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赛红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何仙起诉称:2005年,被告周赛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仅于2007年2月27日归还了10000元,同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何仙人民币壹万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赛红于2007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赛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周赛红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赛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赛红应归还原告刘何仙借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赛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