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玉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玉珍,綦绍忠,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俭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城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玉珍,男,住永吉县。被告綦绍忠,男,住永吉县。被告周波,男,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玉珍、綦绍忠、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俭涛,被告张玉珍、綦绍忠、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玉珍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贷款30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已于一年期满后偿还,被告又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1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玉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74.67元(截止2011年11月,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34874.67元,判令被告綦绍忠、周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玉珍辩称:我们贷款属实,当时是通过村长贷的款,贷完款就交给李春忠了。第一笔贷款是李春忠还的,之后又贷的款。农行向我要贷款,我就得找李春忠。被告綦绍忠辩称:我们3人是联保,当时我就交个身份证,贷款后就交给李春忠了。被告周波辩称:现在农行起诉我,我就得找李春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玉珍是否负有偿还贷款义务?被告綦绍忠、周波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珍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綦绍忠、周波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珍、綦绍忠、周波签订了借款30000.00元合同的事实。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张玉珍的惠农卡账户。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珍已将60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同时证明年利率6.903%。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张玉珍先后二次在原告处贷款6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6.903%的情况,同时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綦绍忠、周波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8日。被告綦绍忠、周波在3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珍于2008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已经偿还。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玉珍又在原告处循环贷款300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綦绍忠、周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张玉珍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玉珍已收取了借款,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玉珍称将其贷款交给他人,其行为是个人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綦绍忠、周波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0元由被告张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