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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扈大勇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大勇,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广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扈大勇(曾用名扈大踊)。委托代理人张雯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成。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四川省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思。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大勇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扈大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扈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雯、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扈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雯、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第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建安公司)与被告下属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赤大白地方铁路ZH-09项目部(以下简称赤大白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广元建安公司承建中铁二局DK271+255大桥、DK272+634大桥、DK274+51特大桥的桥梁下部工程及附属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广元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原告实施。随后,原告陆续安排钻井队及劳务个人进厂施工。2006年5月3日,赤大白项目部发出《关于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出石门沟、大冲沟大桥施工的通知》,要求扈大勇退出石门沟、大冲桥的施工。2007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扈大勇遗留问题解决结果》,其中约定:“原桥一队扈大勇的清算工作已结束,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待清算完其他队伍遗留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但遗憾的是,至今,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仍未得到解决,拖欠原告的进场、出场及人工机械设备等共计663188元一直未支付。赤大白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扈大勇遗留问题解决结果》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迟迟不解决遗留问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人工、机械、设备费用共计663188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有关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履约完毕,原告诉称不属实。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汇公司辩称,第三人原名是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确实由第三人公司承包,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原告独立核算,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原告自己负责,原告自负盈亏。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赤大白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广元建安公司签订了《新建赤峰至大板至白音华地方铁路第九标段DK271+255大桥、DK272+634大桥、DK274+051特大桥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扈大勇作为广元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而后,扈大勇又与广元建安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2月15日,扈大勇进场施工。因气候严寒,扈大勇工程队未能实际施工,仅进行了前期辅助工作:扈大勇于2006年2月21日与怀柔建兴钻井队签订钻孔协议,先后两次支付进场费及损失、民工生活费共计92500元;于2006年3月20日与河北永清县大合打井队签订强冲钻孔协议,先后三次支付进场及退场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66440元;于2006年4月27日与巴林右旗农电局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并支付材料费60848元;另扈大勇与郭志刚口头协议,由郭志刚打井,扈大勇支付打井费38500元;另支付管理人员工资饶兵13250元、张世全28800元、王朝全34000元。2006年5月3日,赤大白项目部以广元建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生产资金保证生产、施工技术准备严重滞后,且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不能胜任本合同工程为由,作出《关于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出石门沟、大冲沟大桥施工的通知》,要求广元建安公司于2006年5月3日无条件退出大冲沟、石门沟大桥施工。扈大勇随后退出大冲沟、石门沟。2007年4月23日,扈大勇与中铁二局就涉案工程签订《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扈大勇遗留问题解决结果》(以下简称解决结果),该解决结果尾部,扈大勇签字,中铁二局签章,吴跃作为中铁二局的项目部代表签字,在该解决结果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清算,并对临时设备进行了移交,同时吴跃还与扈大勇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原桥一队扈大勇的清算工作已结束,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待清算完其他队伍遗留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中铁二局在该遗留问题解决结果协议中,对150型发电机双方按85%折价,即40800元。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赤大白地方铁路zh-09项目部根据结算情况,在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分八次,通过电汇、现金支票、存款的方式向扈大勇个人支付已结算工程款605000元。但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未再进行结算和解决。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广元建安公司更名为四川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出石门沟、大冲沟大桥施工的通知、证人证言、强冲钻孔协议、收据、高压电供电合同、销售发票、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扈大勇遗留问题解决结果、银行存款支出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吴跃与扈大勇之间对遗留问题的协议以及中铁二局的最后一次打款的时间,并结合扈大勇实际起诉的时间,扈大勇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中铁二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扈大勇代表广汇公司与中铁二局于2005年12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其内容实质是由扈大勇承包该工程施工,因扈大勇并无相应的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参照双方结算相关内容和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是否还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另原告为保障本案工程的顺利,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的施工准备过程中,进行了铺设运输便道、修建水池、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等事项系客观事实,并且产生了必要的人工费,因该部分工程产生的费用,除双方已结算支付之外,被告还应当就未结算部分进行结算和支付同时,吴跃作为中铁二局的项目部代表与扈大勇达成的协议“原桥一队扈大勇的清算工作已结束,遗留的大冲沟、石门沟及150型发电机事宜,待清算完其他队伍遗留问题后根据具体情况解决”,应视为代表中铁二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应该履行。因结算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扈大勇与怀柔建兴钻井队签订钻孔协议,先后两次支付进场费及损失、民工生活费共计92500元;2、扈大勇与河北永清县大合打井队签订强冲钻孔协议,先后三次支付进场及退场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66440元;3、扈大勇与巴林右旗农电局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支付材料费60848元;4、扈大勇支付郭志刚打井费38500元;5、支付管理人员工资饶兵13250元、张世全28800元,王朝全出庭作证,主张扈大勇仅支付25000元,故本院按照25000元予以认定;因文开明在出庭作证时未能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证人文开明的证言不予认可;6、150型发电机折价40800元;7、扈大勇提交的2006年2月9日与梁开金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30日领条、2006年5月30日领条、2006年12月1日证明,无法明确实际施工工人人数,本院酌定实际施工工人人数为50人,其中4人为管理人员,工人工资为50元/天,2006年5月3日,赤大白项目部作出《关于广元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出石门沟、大冲沟大桥施工的通知》,因退场需要进行资料、设施设备的交接,一定的整理工作,故本院酌定扈大勇于2006年5月10日实际退场,工期共计85天,故实际施工工人的工资为46人×50元/天×85天=195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1638元。对扈大勇主张利息问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扈大勇661638元及利息(利息方式:从200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二、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扈大勇已垫付5929元,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个列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扈大勇,余款5929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军人民陪审员  付惠倩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