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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雪林、骆亮等与湛江日报社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林,骆亮,骆红珍,骆红英,湛江日报社,朱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陈雪林,女,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务农。委托代理人:骆亮,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原告。原告骆亮,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骆红珍,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徐闻县。原告骆红英,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初小文化,汉族,住徐闻县。上述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凯,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日报社,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荣,男,社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康,男,湛江日报社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荣,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男,1975年8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徐闻县,湛江日报记者。原告陈雪林、骆亮、骆红珍、骆红英诉被告湛江日报社、朱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亮、骆红珍、骆红英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凯,被告湛江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康、钟荣及被告朱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林、骆亮、骆红珍、骆红英诉称:今年6月1日上午,原告亲人骆某在骆亮租住的徐城镇出租屋内被杀害。陈雪林也同时受伤。经徐闻县警方调查,怀疑是骆某丈夫林堪芳所为,即于6月4日将其刑事拘留,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于6月7日,《湛江日报》在A04版以“杀害妻子棒打岳母的凶手自首”的标题,以“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其棒打”的通栏特大号黑体字正题发布消息,位置十分明显。报道中指称“犯罪嫌疑人林某芳……其妻叫骆某”。于6月7日,《湛江日报》06版也在重要位置以大号黑体字的正题“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以“疑犯交代杀因,怀疑妻子红杏出墙”的副题发布了消息。该消息也被通过《湛江新闻网》、《湛江日报手机报》等网络广泛传播。消息一出,全县舆论哗然,立即产生新闻轰动效应,公众纷纷误认为骆某被害身亡是由于自己有过错。社会舆论普遍认为骆某道德败坏才引致悲惨结局。被告捏造出无中生有的“外遇”、“红杏出墙”类谎言,利用新闻媒介公然恶意诽谤骆某,故意误导读者,损毁其一向在社会享有的良好声誉及社会评价,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和干扰了原告的生活,更严重的是虚假新闻引起社会公众对骆某道德评价贬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告在失去亲人后再次陷入更深的痛苦!经百度搜索,湛江日报社负责编辑出版《湛江日报》、《湛江晚报》。发行量巨大,读者众多,该消息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十分巨大。对于两报的侵权行为,负责编辑出版的湛江日报社责任不可推卸。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吸引眼球,不顾新闻道德及社会义务,公然捏造事实诽谤被害人骆某,以新闻舆论误导公众降低对骆某道德品质评价。被告行为严重侵犯骆某名誉权,贬损了骆某的人格尊严。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骆某的名誉权侵权;判令被告分别在《湛江日报》A04版、《湛江晚报》06版以黑体特大字号通栏头条标题连续登报三日并通过互联网、手机网络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雪林、骆亮、骆红珍、骆红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6月7日《湛江日报》A04版,证实被告发布消息捏造事实诽谤骆某;3、6月7日《湛江日报》06版,证实被告发布消息捏造事实诽谤骆某;4、《湛江新闻网》徐闻新闻频道发布消息《杀妻伤岳母凶手投案自首》,证实诽谤骆某的消息被从《湛江晚报》大量转发至互联网,负面影响广泛;5、《搜报网》截图,证实《湛江日报》日发行量14万份,影响力及发行量大,影响广泛;6、《易登网》截图,证实《湛江晚报》是“在广州地区销量最大的四开报,日均发行量已达到133万份,影响广泛;7、湛江日报社简介,证明湛江日报社负责编辑出版《湛江日报》、《湛江晚报》,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湛江日报答辩称:一、《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其棒杀》、《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两文的新闻来源合法,所报道的事实客观、真实。2011年6月1日,徐闻县前进路发生一起凶杀案,一名男子持木棍打死妻子、打伤岳母后潜逃。6月2日,记者朱浩就该案采访受害人骆某的姐姐骆红珍、骆红英等人后,撰写了《杀害妻子棒杀岳母》一文,刊登于6月3日《湛江日报》A04版(部分)上。同日,《湛江日报》也对此进行了报道。6月4日,犯罪嫌疑人林堪芳投案自首,并在审讯时供认作案动机:怀疑妻子有外遇。6月6日,徐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秘书股股长陈林发将该案初审情况整理成文发给朱浩,朱浩写成追踪报道后发给《湛江日报》、《湛江晚报》两报编辑。6月7日,《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其棒杀》一文刊登于《湛江日报》A04版(部分),《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一文刊登于《湛江晚报》06版(部分),两文的记者均是朱浩,通信员均是陈林发、林浩伟。该新闻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不存在报道失实问题;二、《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其棒杀》、《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两文报道所用的言词来源真实,没有任何评论,湛江日报社诉称“…….被告利用新闻媒介公然恶意诽谤骆某……”有违事实。文章的相关内容均出自徐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秘书股股长陈林发发给朱浩的有关该案初审情况的文稿,该两文中所含的“外遇”、“红杏出墙”等言词均为犯罪嫌疑人林堪芳的供述,同时“外遇”、“红杏出墙”均是犯罪嫌疑人林堪芳的“怀疑”,并非犯罪嫌疑人林堪芳的“确定”,且该两文对犯罪嫌疑人林堪芳怀疑妻子有“外遇”、“红杏出墙”也仅仅是直接照搬犯罪嫌疑人林堪芳的“怀疑”,没有加以“确定”,没有加以任何评论,更没有无中生有,其言词、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不存在评论失实,言词失实,不存在捏造新闻事实或传播虚假新闻事实的问题;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其棒杀》、《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两文的相关内容仅是真实报道犯罪嫌疑人林堪芳持木棍打死妻子、打伤岳母这一案情事实,仅是真实引述犯罪嫌疑人林堪芳有关怀疑妻子有“外遇”、“红杏出墙”的供述,是完全真实的报道,没有诽谤受害人骆某,没有侮辱受害人骆某人格,没有对进行受害人骆某人格贬低性的报道,没有造成受害人骆某名誉的损害,不应认定为湛江日报社侵害受害人骆某的名誉权,原告诉称湛江日报社侵害受害人骆某的名誉权不成立。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湛江日报社的《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其棒杀》、《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两文为虚假新闻,没有证据证明湛江日报社有诽谤、侮辱受害人骆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骆某名誉受损的事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名誉侵权的规定。两文是真实报道,属于朱浩、湛江日报社的正常报道。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湛江日报社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林与骆某系母女关系,原告骆亮、骆红珍、骆红英与骆某系兄妹及姐妹关系,林堪芳与骆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上午,骆某在骆亮租住的徐闻县徐城前进路出租屋内被故意伤害致死,陈雪林也同时受伤。经警方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林堪芳有重大作案嫌疑,林堪芳于案发后潜逃。同年6月4日下午2时许,林堪芳主动到徐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坦白交待了6月1日上午11时许,因其怀疑妻子骆某有外遇,双方发生口角,之后林堪芳持一支木棒打死骆某,还打伤其岳母即陈雪林。林堪芳已被依法拘留,该案件仍在侦查中。之后,被告湛江日报社的记者即被告朱浩通过采访相关人员及了解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写了《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其棒杀》和《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两篇报道,分别刊登于《湛江日报》A04版及《湛江晚报》06版,该报道写道:……6月4日下午2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芳到徐闻县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他坦白交待了6月1日上午11时许,因怀疑妻子有外遇而与妻子发生口角后持一支木棒打死一妻子,还打伤其岳母的犯罪过程……《杀妻伤岳母凶手自首了》还写了疑犯交代杀因:怀疑妻子“红杏出墙”。湛江日报手机网也转发了《杀妻伤岳母凶手投案自首》的新闻报道。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新闻报道产生了轰动效应,社会舆论普遍认为骆某道德败坏才导致悲惨结局,不仅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更严重的是引起社会公众对骆某道德评价贬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侵犯了骆某的名誉权,故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湛江日报社、朱浩是否损害了骆某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也就是说他人如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给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就构成了名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湛江日报社在本案所涉事件报道前,记者朱浩通过采访相关人员及了解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在报道中,朱浩亦明确表明了新闻来源,无故意编造、虚构事实之行为,故湛江日报社对本案所涉事件的报道尽到了其作为新闻媒体的审查核实义务,在主观上无过错。并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报道行为对其受造成严重影响,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湛江日报社的报道整体内容基本真实,且未对骆某进行侮辱、诽谤,系正当行使其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的权利。综上,湛江日报社的新闻报道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未侵犯骆某的名誉权,没有伤害原告的感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林、骆亮、骆红珍、骆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堪明审判员  董耀奇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