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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素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素平,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32132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涉县西戌镇西戌村人。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素平酒后驾驶牌照冀D8J3**的银灰色“捷达”小型汽车,从西戌村沿平涉公路行驶至鸡鸣铺村,欲拦截县领导车队反映其表妹郭红霞上访一事,被现场工作人员劝阻后,被告人李素平驾车从鸡鸣铺村返回至西戌村经济沟时,被涉县交警大队巡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素平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平酒后驾驶银灰色捷达轿车,经检验鉴定,李素平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及其身体患有腔隙性脑梗塞等事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素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