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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阚敦全与董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阚敦全;董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阚敦全。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董世文。原告阚敦全与被告董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敦全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敦全起诉称:被告董世文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9年10月13日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10天、一个月,被告累计借款为80000元。由于被告对还款承诺失约,原告一年多来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世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董世文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为被告董世文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0天,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用以证明被告董世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世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世文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10天,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后双方重新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09年12月10前还15000元,12月20日前还15000元,余款于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嗣后,被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董世文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世文给付原告阚敦全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世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