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倪某某、叶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倪某某,叶某某,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8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叶某某。第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叶某某、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第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王某三人合伙,将共同购买的浙c×××××中巴车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开始经营黄某至柳市段公交线路,其中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各占25%股份,王某某50%,各方按出资比例享受收益承担义务。合伙开始后,该线路一直运营正常,原告每月可分到2500元左右营运盈利款。2009年1月6日,因原营运车辆浙c×××××报废并更新为浙c×××××,为此原告也按出资比例支付了车辆更新款40000元。但之后,两被告(王某50%的股份后转让给陈汉碎,陈汉碎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最终转让给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营运款。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该期间的合伙收入额为636948.6元,除去各项费用以及应当上交长运公某的经营费、可分配利润为282367.6元,原告应当按比例获得盈利款为70591.9元。原告作为合伙人应依法享受相应的线路的营运收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线路营运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浙c×××××车辆及相应线路经营权的25%合伙份额(车价值60万元);二、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2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车辆营运盈利款70591.9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2月3月合伙证明,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相应公交路线的事实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各自的合伙比例;证据2、2002年4月27日协议书,以证明三人合伙从乐清市长途客运中巴分公某处承包柳市-黄某线路进行营运的事实;证据3、股权转让材料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的合伙人资格;证据4、存款凭单,以证明有33000元通过存款给倪某用于车辆更新的事实;证据5、车辆登记信息表,以证明营运车辆的具体信息以及原营运车辆浙c×××××于2009年1月6日注销报废,线路的营运车辆更新为浙c×××××的事实;证据6、车队营运收款明细表,以证明车辆营运款金额以及两被告收取车辆营运款的事实;证据7、补贴领取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向车辆发放的补贴款39514.6元以及原告享有1/4份额的事实。被告倪某某辩称:1、原告列倪某某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对。倪某某只是浙c×××××中巴车的名义股东,是原告和倪某某母亲有股份,各占25%。至于后来变成浙c×××××,倪某某不知情,其没有更新出资,也没有进行实际上的权某分配,因此列倪某某为被告是不对的。2、原告要求确认经营权,但是倪某某没有出资,没有实际分配利益,其与中巴车无关。另原告必须提供更新出资的证明,但本案原告未提供。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591.9元没有依据,要求倪某某支付是与事实不符合,倪某某在浙c×××××中巴车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其诉求。被告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证人南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倪某某与浙c×××××中巴车没有实际利益关系;证据2、当庭提供柳市至黄某某运班线经营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倪某某不是合伙人的事实;证据3、当庭提供2009年油料补贴表复印件,以证明油料补贴领取人是倪某和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第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陈述:浙c×××××中巴车是挂靠第三人公某经营的,其属自负盈亏。原告没有和公某签订过挂靠合同,我们公某对原告的身份不认可,这是他们私下里出资的与公某无关系。第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倪某某对其本人在合伙证明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母亲和原告以其名义登记,以后就不清楚了;第三人认为自己只参与安全管理,收取管理费用,其是通过协议书来确定权某义务主体,开始是倪某某和王某。本院认为,该合伙证明有被告倪某某以及原合伙人王某的签名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2002年5月6日被告倪某某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黄某-柳市镇客运钱路和浙c×××××中巴车50%的股权,每人各占25%股份,以被告倪某某和王某的名义与第三人客运中巴分公某签订协议书挂户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倪某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倪某某及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存款凭单可证明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汇款给倪某和33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倪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倪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管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自己不参与管理,对明细表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些明细表载明车辆每天的驾驶员、售票员、趟数、金额、平均额等,仅有被告叶某某在一部分明细表的备注栏签名,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收取车辆营运款以及收取具体金额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倪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倪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证人南某陈述涉诉车辆谁是股东以及谁出资购买均不知情,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倪某某没有提供原件,倪某和与被告倪某某是亲属关系,亲属之间互为代表性,其不能证明谁是运营线路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补贴不是固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倪某和有参与经营管理浙c×××××或浙c×××××中巴车的事实,其不能证明倪某和对涉诉车辆享有份额和线路运营权,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亲戚关系。2002年,2002年4月27日,倪某某和王某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中巴分公某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浙c×××××车挂户甲方名下,甲方将柳市至黄某线路交付乙方浙c×××××车经营,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经营费……等。被告倪某某占浙c×××××车辆经营权50%份额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占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5%份额。2009年1月间,浙c×××××车辆报废并更新为浙ce5310车辆,浙c×××××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浙c×××××车辆延续使用。期间,原合伙人王某将其享有浙c×××××车辆经营权50%份额进行了转让,经过数次流转,该50%份额现由被告叶某某享有。车辆更新后,浙c×××××车辆由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兄弟倪某和实际管理、经营,原告一直未分得相关的经营收益。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汇款给倪某和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通过出资享有浙c×××××车辆柳市至黄某班线经营权25%份额的事实,由被告倪某某及原合伙人王某在合伙证明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浙c×××××车辆报废后,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更新的浙c×××××车辆延续享有,原告享有的相关经营权不随车辆更新而改变,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退伙或转让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多次通知不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原告享有浙c×××××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25%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倪某某庭审陈述到2002年其母亲过世后车辆就给倪某和;证人南某陈述到cl7319车辆是倪某和、王某实际经营,后来转给叶某某,倪某某没有参与管理;以及倪某和在第三人处领取2009年油料补贴的事实,可反映出倪某和参与车辆管理、经营的事实。此外,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汇款给倪某和33000元,这与车辆更新时间为2009年1月以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到更新车辆买来需120000元左右的金额能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对车辆更新款有出资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虽浙c×××××车辆是以被挂靠者即第三人的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领照,其所有权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鉴于原告对该车辆购买按出资比例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实际上享有浙c×××××车辆25%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营收款明细表虽能反映部分营运额,但不能证明车辆营运过程中的支出具体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营运盈利款由两被告收取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70591.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某,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某某享有浙c×××××车辆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25%份额。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审 判 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