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阎举民与郭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举民,郭德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阎举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郭德升。原告阎举民诉被告郭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举民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被告郭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举民诉称,2006年7月2日、2007年12月2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16800元,其余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德升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其中有两万元是给向阳沟村张院生借的,另外2.5万元是给高民民借的,其本人只借原告了5000元,以上的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责偿还,被告只负担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另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2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灞桥区向阳沟村村民张院生需急用钱,找到被告郭德升请被告筹借资金,被告郭德升遂向原告讲明张院生借款事由,原告遂交付被告2万元,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给张院生向闫民处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郭德升(担保)”。被告同日将该笔借款给付张院生,之后被告郭德升清偿该笔借款的利息结清至2008年7月。2007年1月2日被告郭德升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为600元,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08年5月23日,后被告将该3万元借款的条据倒换为5000元和25000元的两张借条。分别写明“今借到闫民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壹月伍佰元),所欠利息有欠条。借款人郭德升,2006年12月25日”。“今借到闫民人民币伍千元整,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人郭德升,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5日被告郭德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闫民贰万伍千元的利息共壹万陆千捌百元整(至2010年8月25日),郭德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经法庭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欠条、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1月27日被告在借款3万元时向原告声明实际借款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后倒换为两张借条,不影响借款起始时间及金额,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理应向原告偿还。双方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的额度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应从2008年6月起计算。被告2006年7月2日出具2万元借条,被告借款时说明实际借款人为张院生,得到原告认可,张院生本人也予以承认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故该笔借款的主债务人应为张院生,故对该笔借款原告应向张院生主张还款,被告依照借条上注明应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对该笔借款应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本案审理中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应从应付之利息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德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举民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23500元(截止2011年10月23日)。本案诉讼费218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547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545元,其余1092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