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沈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沈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镇西洋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浦口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沈甲,××区院桥镇浦口西村8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227367x。被告:陈某,1982年4月7日,区院桥镇浦口东村114号。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0407366x。原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大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纸箱公司)、沈甲、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浦纸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大公司诉称:被告东浦纸箱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箱片,2011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浦纸箱公司欠原告报酬221000元,由被告东浦纸箱公司在欠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被告沈甲、陈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付清。欠款凭证上约定如果欠款人不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台州市东浦纸箱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沈乙、陈某也未予以代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浦纸箱公司某即支某某告报酬2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乙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沈甲、陈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神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凭证1份。拟证明(1)2011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浦纸箱公司欠原告报酬221000元,由被告东浦纸箱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沈甲、陈某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付清的事实。(2)如果欠款人不按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2011)台临诉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某所有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为此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1670元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根据欠款凭证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东浦纸箱公司、沈甲、陈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委托律师代理是自愿行为,因代理产生的费用是成本开支,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浦纸箱公司、被告沈甲、陈某出具给原告神大公司的欠款凭证,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按照欠款凭证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欠款人东浦纸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而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沈甲、陈某在欠款凭证上承诺对欠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东浦纸箱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沈甲、陈某共同为被告东浦纸箱公司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欠款2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1年1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沈甲、陈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甲、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4067.50元,由原告台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台州市××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977.50元,被告沈甲、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