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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裘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新泰宾馆棋牌室旁的巷子内,将0.8990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黄某,并得款人民币500元。交易成功后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程某、任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交易款及手机照片,暂扣款票据和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二、冰毒0.8990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