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善超与陆来法、董德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善超,陆来法,董德立,钱云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邓善超,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来法,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立,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杏芬,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告董德立的妻子。被告:钱云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邓善超为与被告陆来法、董德立、钱云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善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康,被告陆来法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博、被告董德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杏芬、被告钱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善超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初始受被告陆来法雇佣做木工活。2010年2月26日,原告受被告陆来法指派为被告董德立私人建房做木工活。该建房工程由被告董德立总包给被告钱云强,再由被告钱云强将木工活分包给被告陆来法。该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搁置脚踏板的横档断裂,造成原告从高处掉下来致伤。原告被送医院急救,当时医生给予保守治疗。但因病情没有好转,二个月后,原告至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刀治疗,住院一个月,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复查。2011年8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脚跟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陆来法雇佣,与被告陆来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董德立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钱云强承建,被告钱云强同样将建房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陆来法施工,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在选任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8.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49707元、伤残赔偿金570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4403.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被告陆来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发生事故属实。本案所涉的房子是被告董德立的,被告董德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钱云强,被告钱云强找来被告陆来法,并让被告陆来法找原告等几个木工;发生事故的毛竹架子是被告钱云强提供的,被告陆来法只是受人指派叫人,并不是原告雇主。因此,被告陆来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陆来法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15.26元,交通费1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陆来法领取和借取15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即使被告陆来法要承担责任,但原告有多年的木工工作经验,应可以预见危险,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陆来法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应予以扣除。被告董德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董德立夫妻因工作比较忙,委托被告钱云强叫人造房,其中以60元一平方的价格将木工活发包给被告陆来法。2月25日,因为下雨,被告董德立叫被告陆来法不要来干活,但被告陆来法还是来了,后来工地上就发生了摔伤人的事故。原告诉状中说医生给与保守治疗,有何证据?另外,原告没有初诊病历,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准确。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钱云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钱云强是做泥工的,被告董德立委托被告钱云强叫木工,被告钱云强就叫了被告陆来法。那天是被告陆来法打电话告诉被告钱云强有木工摔伤了,当时被告钱云强没有看到事情经过。后来的事情被告钱云强并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32张(其中9张当庭提供),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票面金额210元),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的事实;5.证人舒某、邓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两份,证人邓某证明:被告陆来法是证人的老板,按工计报酬,2010年2月26日8时左右,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被告董德立家干活,原告摔下来时证人没有看到,只看到架子断裂,原告摔倒在地;证人舒某证明:证人已为被告陆来法干活两年,木工活由被告陆来法接来,证人按工计算报酬,证人与原告共同搭建了干活用的架子,所用毛竹是工地后面现有的,原告因架子的踏板断裂而摔下来;6.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病情的事实。被告陆来法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陆来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15.26元的事实;2.领条及借条12张,证明原告从被告陆来法处领取15500元的事实;3.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0年被告陆来法找了证人送原告及其妻子去医院,受伤的是原告,并非被告陆来法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人姓名为陆来法),证明该份病历实际是原告的首诊病历的事实。被告董德立、钱云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有关事实,依职权对被告董德立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潘胜利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董德立所建造房屋系二层楼,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是经审批,村统一规划的房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陆来法对证据1中原告当庭提供的部分发票有异议,该部分发票为记帐联,非收据联,其余发票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对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陆来法对证据3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面额为210元的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对证据3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董德立认为鉴定时缺少原告的首诊病历资料。三被告对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陆来法认为架子不是其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原告存在的过错;被告董德立、钱云强认为搭架子的毛竹不是自己的。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来法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病休时间为1个月;被告董德立、钱云强认为根据原告粉碎性骨折的检查结果,没有马上动手术,属原告拖延治疗时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及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对被告陆来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董德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病历是被告陆来法的,而不是原告的;原告及被告钱云强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疗费发票,其中部分发票未加盖医疗部门公章,本院对该部分医疗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陆来法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陆来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396.55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陆来法陈述其为原告另行垫付1000元,原告及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210元;关于被告董德立提出的缺少原告首诊病历的问题,被告陆来法提供了证据3、4,以证明登记为“陆来法”的病历实际为原告的病历,原告及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对被告陆来法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结合原告出事后由被告陆来法送至医院抢救,以及登记为“陆来法”的病历××情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原告病情吻合,故被告陆来法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登记为“陆来法”的病历实际为原告的首诊病历。原告对被告陆来法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陆来法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被告陆来法陈述另给付原告现金1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可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来法以各种形式合计支付原告现金15600元。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被告董德立经审批,按照村统一规划建造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的二间二楼一幢。被告董德立将泥工活包给其外甥即被告钱云强,同时委托被告钱云强帮助找木工。被告钱云强遂联系被告陆来法,代表被告董德立将建房工程中的木工活包给被告陆来法,经口头商定,工程款以每平方60元计算,木工活包括屋顶横梁、包壳制板等。被告陆来法叫来原告等四人一起干,其中原告具有20多年木工经验。原告等人的报酬按90元或100元一工计算,向被告陆来法领取。2010年2月26日,被告董德立建造至一层,需拆除一层顶部的模板,原告及案外人舒某共同利用周边散放的毛竹在室内搭成架子,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站到1米左右高的架子上去拆除模板,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陆来法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足距骨中部粉碎性骨折,医生给予石膏固定6-8周治疗。后因不能痊愈,原告先后住院39天手术治疗。术后原告门诊随诊至2011年9月21日。其中2011年8月10日的门诊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8月17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脚跟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396.55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交通费121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其中出院后按完全护理的50%计算)6037.2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不间断门诊致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49620.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155783.55元。被告陆来法已支付41315.2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陆来法承包了被告董德立建房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之后叫来原告等人施工,原告等人与被告陆来法按工计酬,因此原告与被告陆来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陆来法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时,作为雇主的被告陆来法应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当原告在登高作业时,被告陆来法未提供足够的作业工具,也未做好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摔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匠,对自行制作的简易登高架子未能确保安全,同时,登高作业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应认定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陆来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来法赔偿的诉请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施工工程系被告董德立总包给被告钱云强,被告钱云强分包给被告陆来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承包人承建农村低层房屋的,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现被告董德立建造的是农村二层楼房,属农村低层房屋,被告董德立对外发包时不需要审查承包人资质,不存在选任承包人上的过失,被告钱云强亦不存在选任承包人上的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德立、钱云强因选任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两人与被告陆来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来法赔偿原告邓善超医疗费31396.55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交通费12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6037.20元、误工费49620.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783.55元中的70%,即109048.49元,扣除被告陆来法已经支付的41315.26元,余款677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善超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原告邓善超负担448元,被告陆来法负担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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