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廷贵、林友珍等与王德强、周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王德强,周新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廷贵。原告:林友珍。原告:王艳云。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1、陈某2法定代理人:王艳云,系两原告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强。被告:周新伍。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诉被告王德强、周新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王德强、被告周新伍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德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四灶浦水库北侧堤坝顶路面自东往西行驶至0KM+300M处时,与沿该坝顶路面自西往东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朱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朱某、张某及王德强受伤,陈某、朱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强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张某无责任。陈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名成年人和一年未成年人的行为,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非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陈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王德强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新伍为王德强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王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14478.5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7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王德强与被告周新伍对原告损失799478.50元(扣除周新伍已支付的15000元)的80%,计636582.8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强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新伍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请求本人与被告王德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人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本起事故系被告王德强擅自偷开肇事车辆的途中发生,本人不存在审查义务,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才需要承担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在晚上七点四十分,不存在本人安排被告王德强去从事雇佣活动的可能,即使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也是发生在去从事雇佣活动的途中,而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二、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驾驶车辆速度极快,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王德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与本人无关。王德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肇事车辆未上牌照且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是王德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而王德强的逃逸行为与本人无关。四、无证据证明陈廷贵和林友珍已丧失劳动能力,对陈某1、陈某2为陈某子女的事实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王德强涉嫌刑事犯罪,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五原告为支持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者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证明陈某已死亡的事实。3.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王德强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三轮摩托车制动、灯光不合格的事实。5.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6.王德强与周新伍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德强系被告周新伍的雇员,而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德强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王德强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周新伍质证认为: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户籍证明、户主为陈廷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无异议,对户主为陈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与死者陈某的关系,对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陈某2与陈某1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未将陈某超速行驶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对证据5中发车时间是8月9日的票据、换票单(开票时间为9月2日),乘车时间为9月3日的票据、金额为259元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其非合法发票,且无法反映实际住宿人数。证据6中被询问人为被告王德强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与2011年7月26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德强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对该份询问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询问人为本人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在王德强去工作途中的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人没文化,在签字时未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户籍证明、户主为陈廷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户主为陈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无登记人口与死者陈某关系的记载,但结合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记载的事实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新伍虽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目击证人陈某3、倪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二人关于陈某驾驶摩托车速度快的陈述仅凭目测,不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也不能证明陈某驾驶车辆速度快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故本院对证据3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5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德强和被告周新伍所做的询问笔录,与庭审查明事实不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部分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1800元;住宿费发票不具有票据的合法形式,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德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湾新区四灶浦水库北侧堤坝顶路面自东往西行驶至0KM+300M处时,与沿该坝顶路面自西往东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朱某、张某及王德强受伤,陈某、朱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德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朱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德强为被告周新伍的雇员,在被告周新伍的养殖场从事喂养饲料等工作。被告王德强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周新伍。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德强在老乡处吃完晚饭回养殖场的路上。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分别为死者陈某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儿子。陈某户籍类别为城镇居民。原告陈廷贵、林友珍另有子女陈昌琼(1970年1月3日出生)、陈昌莲(1973年10月12日出生)、陈瑶(198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周新伍已向原告方支付15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张某近亲属死亡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566528元,死者朱某近亲属死亡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6516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周新伍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根据死者近亲属各自损失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新伍在相当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250元,被告王德强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周新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新伍对被告王德强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被告王德强作劳动工具;虽然被告周新伍庭审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德强驾驶机动车未经其允许,但被告周新伍将该机动车和钥匙放置被告王德强工作场所,疏于管理,放任被告王德强使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陈某、王德强、周新伍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德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新伍承担20%的赔偿责任。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德强驾驶放置在养殖场的机动车吃完晚饭回养殖场的路上,并非发生在被告王德强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新伍承担雇主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1800元为准。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因陈廷贵、林友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显示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陈廷贵、林友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759778.5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五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被告周新伍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新伍承担8000元。因被告王德强已因本起交通事故被羁押,原告诉请被告王德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伍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42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德强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42250元与被告周新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德强对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717528.50元承担50%,计358764.25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新伍对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717528.50元承担20%,计143505.70元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1505.7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13650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由原告陈廷贵、林友珍、王艳云、陈某1、陈某2共同负担445元,被告王德强负担3125元,被告周新伍负担1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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